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的在先权利的定义。2016年12月,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定义。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那《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之在先姓名权的具体适用条件是怎样的呢 ?
一、案情简介
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梅州市大家闺秀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蜂蜜、糖果、茶、茶饮料、米、面条、米果、调味酱、谷粉制食品”。2016年9月29日,该商标被杨幂(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知名演员,社会公众人物,在我国及海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名字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申请人对自己的名字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二、分析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自然,上述经济利益理应由该姓名权人或者被授权使用该姓名的人所享有。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但在实际案例中关于损害他人姓名权第一个适用条件的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如,在美国NBA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5类6020578号“乔丹及图形”商标侵权案件,历经8年25类6020578号“乔丹及图形”商标才被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难以认定其与迈克尔·乔丹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才认为,乔丹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
关于损害他人姓名权第一个适用条件争议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是指争商标文字与在先姓名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相关商标首先想到的就是之前存在的知名人物名字,这些需要一系列证据证明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姓名一般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这样才能说是争商标文字与在先姓名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且在相关案件中相关权利人可以他人所处的行业、工作性质、关联关系等理由,说明他人明知自己的姓名,却为获得相关经济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以此证明他人的主观恶意,从而更易以在先姓名权获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