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处理案件中遇到,案件中被申请人为个人,而根据企查查查询发现,该个人为某商标代理机构的监事,其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一、相关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二、相关法律依据的理解
1.“商标代理机构”范围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中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
综上,“商标代理机构”范围并非以备案或是营业执照中记载,而是以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为主要考察依据。2.“商标代理业务”规制的业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中关于“商标代理业务”规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包括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等,属于商标代理业务。故可以界定为只要和“商标”相关的业务均可属于“商标代理业务”。3. 如何理解“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目前,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服务暂定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 4506 组内的服务项目:
除该类似群服务项以外,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任何商品或服务项上的商标。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适用的规制探讨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此条款规制的主要是“商标代理机构”,那关联主体是否也同样受规制? 首先,从立法背景上看: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是2013年《商标法》改法新增加的内容,改法的目的是由于在2003年对商标代理机构及代理人员资格实行行政审批制度,而2003年该审批制度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出现了恶意竞争、恶意抢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故增加了对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制。2019年4月的修法中,分别在《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制,且将第十九条第四款归为了禁止性的条款,任何人认为违反其条款均可以向商标局提交异议或无效申请。从立法目的上看,是基于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进化商标市场秩序等大前提下所增加的内容,其范围上理应是扩大至关联主体的规制。其次,从被申请人角度看:其既然是关联主体,其理应知晓该代理机构,而该代理机构也理应知晓其关联主体,而在此情况下,很难不存在业务或代理关系等,即使不存在,代理机构为了规避《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制,也并不会将其其他主体产生关联关系,既然关系存在,固然存在串通合谋的情况;且即使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可以在答辩过程中进行举证说明;故从代理机构同意和被申请人产生关联关系的主观意见可以确定其存在串通合谋的情况,理应予以制止,故理应是扩大至关联主体的规制。最后,以实际情况看,诸多代理机构并不是单一的产业,也有很多其余产业,若不对其关联主体进行规制,其关联主体仅是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制下的另一条路子,既然规制了代理机构不行,那不是代理机构的主体则可以,即存在同一经营班子经营的情况,并未从立法的角度予以规制,故,理应是扩大至关联主体的规制。在此,个人认为此关联主体可以是亲属关系名下的主体、子母公司、代理机构负责人或股东名下主体等。回归到开头,个人认为,虽案件中被申请人为个人,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监事,其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